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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者|cpa经济法知识点

2017-07-04 14:17:33高顿财经CPA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者

  (1)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除外:

  ①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②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③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外商投资

  (3)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4)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

  ①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②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6)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间合同关系有效时法律问题处理规则

  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股权代持的关系,也可称为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投资,是指实际投资者与他人约定,该他人以自己名义代实际投资者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这里的“该他人”就是名义股东。股份代持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实际投资者用于对某公司的投资、管理,相应地由此而产生的诸多纠纷日益引起多方关注。外商投资企业中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间合同关系有效时的法律问题如何处理,本文将就此予以简要分析和阐述。

  一、我国关于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规范股东、公司及相互关系的具有最高约束力的规定。而对于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者并未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关于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的问题,《公司法》第33条的第2款和第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中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公司法》将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的标准;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并未明确禁止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者及其相互关系的存在。

  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六年多过去了,此规定一直未正式施行。

  201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该规定自2010年8月16日起开始施行。《规定一》的第14条至第20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效力、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判断和权利行使限制及双方的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二、《规定一》中关于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的规定分析

  (一)代持股合同的效力

  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者通常会以一纸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有效与否将直接决定双方间的代持股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规定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认定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者签订的代持股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该合同因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而被认定无效。这是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

  (二)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行使

  1.有条件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

  通常情况下,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以合同约定实际投资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名义股东只是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局的记录中,必须按照实际投资者的命令行事。从对外的角度讲,其他人只认定名义股东是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并不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地位。实际投资者如何能够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内外皆认的股东?《规定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该条款可以视为有条件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在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还有效的情况下,实际投资者并不具有对外效力的股东资格,也就不能以股东身份与第三人达成任何交易,对此,人民法院将双方的合同放在优先位置,承认了双方间的代持股法律关系。同时,人民法院在此诉讼案件同时满足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时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从而使其行为对内、对外都产生法律效力。此条款也可以被理解为人民法院认可实际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判决生效之时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间合同也相应终止。

  2.实际投资者的股东权利行使限制

  《规定一》第17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实际调整的是实际投资者、名义股东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只对这两方产生法律效力,不对他人产生约束力。无论外商投资企业对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间的代持股合同是否知晓,实际投资者都不能以其是“真实股东”为由要求行使股东权利。这也就要求实际投资者必须选择以下两种途径获取利润或行使股东权利:一是具备外商投资企业所承认的股东地位;二是在与名义股东的合同中明确写明利润和股东权利的最终受益人和决定人是实际投资者。

  (三)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的救济请求

  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既然签订了代持股合同,就应当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从权利义务所占百分比来看,可以说实际投资人是权利行使方,名义股东是义务履行方。

  1.实际投资者的权益救济

  《规定一》第15条第2款和第16条规定了实际投资者可以提出的主张及可能获得的结果。如果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投资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名义股东履行义务。并且,当名义股东的不履行行为导致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实际投资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从该两条款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认为在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名义股东就应当为了实际投资者的利益、按照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

  实际投资者投资的最终的目的是从被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取收益,但由于其股权份额是由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实际投资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应当与名义股东在合同中对收益交付事项、利益分配事项进行约定。同时,人民法院考虑到实际投资者作为出钱方且是真实股东,当实际投资者未和名义股东约定利益分配时,相关收益应当全部归属实际投资者。《规定一》第15条第2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2.名义股东的权益救济

  一般情况下,如果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在合同中名义股东的报酬作出约定,实际投资者应根据约定向名义股东支付报酬。如果双方对该报酬事项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从《规定一》第15条第3款来看,名义股东亦应当获取报酬,但该报酬范围仅限于“必要报酬”,何为“必要”,《规定一》没有明确;并且人民法院“酌情”判决。笔者认为报酬条款本应属于双方约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首先尊重双方的约定;而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实际情况,名义股东履行义务的情况等谨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可了股份代持的法律效力,这一做法并不是鼓励投资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时优先选择股份代持的方式,而是顺应了投资方式发展的趋势,亦疏不亦堵,从而促进交易的达成、维护交易安全。(上海拓海律师事务所 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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